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告 歐竹騏
陳淑瑛 被告 林家蔚
黃寶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蔚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95條、第79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號裁判參照)。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
165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1萬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