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福全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前駛入復興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復興路車道,適有 李柏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佩紋 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倒地,李柏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癒合不佳與內固定變形等傷害、吳佩紋則受有左腕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柏毅、吳佩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從加油站出來,轉出來一下子之後,聽到碰一聲,停車回頭看,看到一輛機車摔倒,後面機車很多,伊以為那輛車是與別人撞的,伊與那輛車並無相撞,也無擦撞,告訴人摔倒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15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前駛入復興路車道時,適逢告訴人李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佩紋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告訴人李柏毅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癒合不佳與內固定變形等傷害、吳佩紋則受有左腕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於警詢時指稱:告訴人李柏毅於上
述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EC-5213號後載乘客吳佩紋,沿復興路行駛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肇事地點,看見有一部機車雙載從復興路28號前駛入車道,告訴人李柏毅按鳴喇叭警示,對方機車依然沿復興路加油站右轉彎駛入車道行駛,告訴人李柏毅見狀趕緊煞車摔倒滑行撞擊路面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騎機車去加油後,要出加油站時,伊先看有沒有車,看到車子距離伊還很遠,就彎出來,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告訴人離伊很遠,沒有相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見偵2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在駛入車道前已注意到復興路上有來車靠近,卻仍逕自騎車進入車道,顯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車子距離還很遠云云,然被告既供稱伊彎出來,後來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足認被告駛入復興路車道後不久,告訴人李柏毅即騎車來到並緊急剎車摔倒,是以,被告駛入車道前所見復興路上來車應與其距離非遠,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
,本應注意起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復興路車道,告訴人李柏毅騎車駛至時,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柏毅因此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癒合不佳與內固定變形等傷害、吳佩紋則受有左腕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人車摔倒而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略以:「劉福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柏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90710415號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2卷第27頁),亦同此意見。
⒊至本案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雖認為:「劉福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柏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166558號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1卷第29頁)。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李柏毅既在看到被告時即已按鳴喇叭警示,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堪認上開覆議結論較為可採,告訴人李柏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各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李柏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自有可責,暨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與母親、配偶同住、育有一名子女)、經濟狀況(在鋁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加油站前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告訴人李柏毅緊急剎車倒地,告訴人李柏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癒合不佳與內固定變形等傷害、吳佩紋則受有左腕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劉福全竟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號、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公布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上可知,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16655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90710415號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沒有相撞,也沒有擦撞,伊回頭看時,看到後面機車很多,伊認為告訴人是與其他人相撞,與伊無關,伊就走了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告訴人李柏毅、吳佩紋於警詢時、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可證告訴人李柏毅與被告各自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此節事實與被告所辯二車未發生碰撞、擦撞乙情相符。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時間00:00:28)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接近被告的機車,被告機車起駛,但並未貼近復興路路邊行駛,而是左斜駛入復路右轉專用車道。告訴人機車左側有自小客車多輛魚貫向前行駛。(時間00:00:31)告訴人機車行駛靠近被告機車時倒地。被告機車並未倒地,而繼續直行行駛。告訴人機車後方有多輛機車駛至該處,並因告訴人機車倒地,受阻前行。」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在卷可稽,另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告訴人李柏毅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0頁)。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復興路上之車流眾多,告訴人李柏毅之機車倒地前左側即有多輛自小客車同向向前行駛,而於機車倒地後,旁邊亦有多輛機車駛至。參以發生行車事故之原因眾多,在車流眾多之道路上,一般駕駛人見有交通事故發生,除有發生擦撞等明顯情形外,通常不會聯想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而停留在現場等情。被告與告訴人李柏毅所騎乘機車既未發生碰撞或擦撞,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復興路上車流眾多,被告誤認告訴人李柏毅係與其他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尚不悖於常情。至告訴人李柏毅雖指稱伊當時有按鳴喇叭乙情,被告則否認聽到喇叭聲,然依當時復興路上之車流交通吵雜情形,被告辯稱未聽到告訴人李柏毅按鳴之喇叭聲,亦非不能採信。綜合以上各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與告訴人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其等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自不得評價其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