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光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德添 告訴被告阮光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589號被告阮光強(越南籍)
男28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光強於民國106年11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適有張德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街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處,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德添因而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阮光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德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光強於警詢中之│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供述│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德添於│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發生車禍事故致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紙││├──┼──────────┼────────────┤│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定委員會107年12│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0000000000號函暨函│實。│││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阮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