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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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高雄市國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李典盛 被告 劉德銘 被告 劉昌灝 被告 周玉琴 被告 劉士群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德銘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並由被告劉昌灝、周玉琴與劉士群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乙紙在執可憑。
(二)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劉德銘於102年3月13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金117萬元,至今未再按月攤還,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可以加收利息30%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可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宛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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