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吳雄發
吳進發 相對人 吳素真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8日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0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吳進發、吳雄發與許 吳桂英 、相對人吳素真等四人,
同係父親 吳清標 與母親 吳盧春嬌 所生之子女。因吳雄發身罹重度精神疾病之故,吳進發乃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 鈞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宣告吳雄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進發與相對人吳素真擔任共同輔助人。於聲請之時,吳進發曾以吳雄發已達於監護宣告程度,以及相對人與家族素無往來,不適宜擔任輔助人且不符合為輔助之最佳利益而提起抗告,但未為抗告法院所採並裁定駁回。吳進發對於家族多人之病症知之甚詳,在
102年間聲請宣告監護之時,即已預見相對人會與吳進發意見相左,故於該案之抗告理由中,特別指出相對人並不會顧及吳雄發之利益而善盡輔助人責任之事實與證據,惟未獲採納。果不其然,事發結果如抗告人吳進發當初所料。
㈡吳雄發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吳進發所有1、4樓房屋中間,同屬一棟公寓,每層房屋之面積僅10坪大小,所有四層樓公寓,僅能由一樓室內梯進出,每間房屋之居住使用及生活功能受到限制,無法區隔單獨使用。頃因吳進發所有1、4樓房屋被長子 吳榮祥 持向新光銀行及大眾銀行抵押借款,共貸得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全遭取走花用殆盡,事隔不到數月,又故意不繳貸款本息,遭銀行拍賣。吳進發遂以上開整棟四層樓屋況已影響吳雄發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將損及吳雄發之利益為由,而於105年11月25日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出售系爭不動產,但遭相對人從中阻撓,表示不同意出售,鈞院亦不察而裁定駁回。
㈢相對人畢生與抗告人家族成員老死不相往來,在102年聲請
監護宣告時,吳進發亦經由次子 吳榮崇 屢次發函連絡相對人,但均不獲見上一面。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後,吳進發共撥打27通電話予相對人,且曾留下語音信箱請其回撥,亦未獲任何回應,致今不得不再向鈞院提起本案之請求。
㈣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並無損害吳雄發之利益,反之卻更為有
利。蓋系爭不動產既係夾於1、4樓中間,又無獨立出入口,1、4樓因被銀行拍賣,不得已緊急尋求買主協助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免於淪落至賤價拍賣地步而遭受更大損失,因而出售予該買主,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期待系爭房屋能與第四層之同一價格出售予同一買受人,較能創造出售價值。更因吳雄發長期住於精神病院,長期服藥之下,健康情形每況愈下,身體排尿功能衰敗,今承主治醫師之建議,已立有安寧照護抉擇意願書。而抗告人吳進發身為吳雄發長兄,於平時即有手札筆記習慣,內中記載願照顧吳雄發一輩子之意旨,吳進發不忍吳雄發在安寧期間受病情折磨,願意盡最大力量照顧他一輩子,即便花再多的錢也願意,也期待能適時將系爭不動產以最佳價格出售,又能及時籌措後續費用資金,以供其日後安寧急迫救治之龐大醫療費用,爰提起本案先位請求。
㈤至於若先位請求未獲鈞院允准,則吳雄發亦與共同輔助人吳
進發一起向鈞院為備位之聲請,請求將相對人吳素真改定由 吳學良 擔任共同輔助人。吳學良與吳雄發為堂兄弟,具有四親等血親關係,吳雄發與相對人雖為二親等關係,但迄今三年來,相對人仍舊未曾與吳進發有過任何連絡,更從未參與吳雄發之探視、照顧、代替取藥等工作,甚而與共同輔助人唱反調,藉詞阻止出售系爭不動產,其僅圖謀享受將來對吳雄發之繼承財產權,根本不關心吳雄發之境遇。反之,吳學良則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正對面,憑臺北市核准之攤販營業許可證,在住家樓下之永樂市場巷口販售花生、瓜子等事業,平時熱心都有參與吳進發照顧吳雄發之週邊事務,協助良多,其又非常熟悉抗告人一家內部事務,自是最適合擔任共同輔助之人,吳學良亦已接受吳進發之請託,願意擔任本案共同輔助人。
㈥綜上, 爰先位 聲明:請准受輔助宣告人吳雄發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6、107建號建物,全部均准予出售。備位聲明:請准將與吳進發擔任共同輔助人之相對人吳素真改定由吳學良與吳進發擔任共同輔助人。
二、原審法院則認:㈠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固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者,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惟此規定僅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對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無準用之明文,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故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如擬出售名下不動產,依法應取得輔助人之同意,而非輔助人得直接代為出售。本件抗告人吳進發以輔助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准予出售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即有誤會。亦即,抗告人吳雄發如擬出售名下不動產,僅須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再倘若輔助人不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出售不動產,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5之2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雖亦列名本件聲請人之一,惟吳進發已到庭陳明:伊為避免吳雄發煩惱,故未告知吳雄發本件聲請內容,亦未將聲請狀拿給吳雄發看等語。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雖為本件之聲請權人,然其對本件聲請並不知悉,顯無聲請之意思,而係吳進發代其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惟輔助人並無代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件聲請之權限,是本件聲請准許出售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程序上已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並無聲請本件之意思,且輔助人吳進
發亦無代吳雄發為本件聲請之權限,是輔助人吳進發自行將吳雄發列為本件聲請人,程序上已難謂合法。抗告人吳進發主張相對人吳素真久未與吳雄發聯絡,亦未照顧或探視吳雄發,甚至藉詞阻止出售系爭不動產,顯不適任輔助人云云。相對人則辯稱:吳進發於16年前將伊及伊姐姐趕出家門,不讓伊等回家探視吳雄發,吳進發未與伊聯絡,故伊不知道吳雄發之住處,而無法探視吳雄發等語。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全然無行為能力,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言,亦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有同意之權限而已,並無其他法定職務,此與監護人有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可資參照。相對人又到庭陳稱:吳雄發除有房屋租金收入外,另有政府發放之二二八受難者補償金40萬元,應可支付本身之費用,無需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其於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
1號抗告人聲請准許出售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中,亦具狀表示無需出售系爭不動產;堪認相對人對吳雄發之財務情況有一定知悉。另依吳進發所述,其係因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遭其長子持向銀行貸款,嗣拒繳貸款本息,遭銀行拍賣,其不得已急尋買主協助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免於淪落至賤價拍賣地步而遭受更大損失,故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該買主,並期待系爭不動產能與4樓之同一價格出售予同一買主,較能創造出售價值等語。是其顯係因個人因素而認有一併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惟此實與吳雄發無關,相對人則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吳雄發之其他財產支應吳雄發所需費用,因而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難認係惡意阻撓。是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相對人以其對於吳雄發財務情況之知悉,而為一定之判斷,應認相對人已忠實且盡注意義務而執行上開輔助人之法定職務,尚難認相對人所為有不符吳雄發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吳進發聲請改定輔助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反面解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吳進發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吳進發確係獨自一人照顧另一抗告人吳雄發,相對人
自始至終未盡共同照顧之責,僅於原審受理本案後至淡水北新醫院探望過一次,之後未再參與,而抗告人吳進發已屢向原審敘明吳雄發身體狀況之危急,極需籌措醫療費用,並多次補陳資料佐證;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吳雄發有二二八受難補助金者,係一、二十年往事,早已花用殆盡,惟原審皆未予調查、詳予斟酌審理即率斷認定相對人之說詞,無論係認事用法或調查皆有不備之處。
㈡抗告人吳雄發確實有蓋印章並按指印具狀聲請,抗告人吳進
發亦曾告知吳雄發訴狀請求意旨使其知悉點頭後,再由其親按指印於聲請狀上。抗告人吳進發因患有憂鬱症,擔心吳雄發病情惡化,時常顯得精神不振,致於原審訊問時未能聽清楚而為正確回答,原審未再審認指印、印章之事,並對吳雄發是否確未知悉詳予確認,即認吳雄發並未就本案提出聲請,亦有認事用法不備。抗告人吳進發為保護吳雄發之切身利益而為本案之聲請,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相對於相對人漫不經心、故意不同意出售, 司馬昭 之心昭然若揭,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且依法條文義,僅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之權。經核:
⒈抗告人於原審請准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所有系爭不動產准
予出售,然依上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吳雄發倘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僅需經輔助人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許可。況依前揭規定,倘若輔助人不同意,亦僅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得聲請法院許可,然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雖亦列名本件聲請人之一,然吳進發到庭陳稱:伊提出本件聲請,沒有跟吳雄發說,伊不想讓他煩惱,吳雄發一知半解,伊沒有將本件聲請狀拿給吳雄發看,主要是不想讓他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對本件聲請並不知悉,並無聲請之意思,是本件聲請准許出售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系爭不動產,程序上不合法。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吳雄發確實有蓋印章並按指印具狀聲
請,抗告人吳進發亦曾告知吳雄發訴狀請求意旨使其知悉點頭後,再由其親按指印於聲請狀上;抗告人吳進發因患有憂鬱症,擔心吳雄發病情惡化,時常顯得精神不振,致於原審訊問時未能聽清楚而為正確回答,原審未再審認指印、印章之事,並對吳雄發是否確未知悉詳予確認,即認吳雄發並未就本案提出聲請,有認事用法不備等語。經查,依吳進發於原審開庭時所陳,法官問:「你提出本件聲請,吳雄發是否知道?」,吳進發稱:「我沒有跟他講,我不想讓他煩惱。」,法官問:「聲請狀第八頁吳雄發的簽名是誰簽的?」,吳進發稱:「這是他本人寫的,指印也是他本人蓋的,印章也是他自己蓋的。」,法官問:「吳雄發是否知道你聲請本件的內容?」,吳進發稱:「我不讓他煩惱,所以沒有跟他說。」,法官問:「你有無將本件之聲請狀拿給吳雄發看?」,吳進發稱:「他一知半解,所以我沒有拿給他看,主要是不想讓他煩惱。」(見原審卷第127頁),原審法官多次詢問吳進發是否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本件聲請內容,吳進發確認稱沒有告訴吳雄發,且吳進發陳稱指印、印章係吳雄發自己蓋的後,原審法官再確認吳進發是否告知吳雄發本件聲請內容或將本件聲請狀拿給吳雄發看,吳進發均稱沒有,抗告人吳進發辯稱原審未詳細確認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是否知悉本件聲請,應非可採。況由吳進發於原審開庭時所述,對於相對人是否包括吳學良、吳雄發為何未到庭、住於哪家醫院、何時住進該醫院、住院原因、每月所需費用均能詳實陳述(見原審卷第126-129頁),並當庭陳稱其精神很好(見原審卷第129頁),則抗告人吳進發辯稱其因患有憂鬱症,擔心吳雄發病情惡化,時常顯得精神不振,致於原審訊問時未能聽清楚而為正確回答等語,亦非可採。
㈡又按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
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⒈抗告人吳雄發並無於原審聲請本件之意思,且抗告人即輔助
人吳進發亦無代吳雄發為本件聲請之權限,已如前述,是吳進發自行將吳雄發列為本件聲請人,此部分程序上並非為合法。
⒉抗告人吳進發雖辯稱:伊獨自一人照顧吳雄發,相對人自始
至終未盡共同照顧之責,僅於原審受理本案後至淡水北新醫院探望過一次,之後未再參與;而伊已屢向原審敘明吳雄發身體狀況之危急,極需籌措醫療費用,並多次補陳資料佐證,相對人辯稱吳雄發有二二八受難補助金者,係一、二十年往事,早已花用殆盡,惟原審皆未予調查、詳予斟酌審理即率斷認定相對人之說詞,無論係認事用法或調查皆有不備之處等語。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全然無行為能力,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有同意之權限而已,並無其他法定職務,此與監護人有別,前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可資參照。又參酌相對人到庭陳稱: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的房子有出租,租金是吳進發在收,另外伊等母親及兄弟姊妹有分到二二八補償金,每人分到40萬元,伊認為吳雄發有錢可以支付他自己的費用,不需要賣房子,伊於法院裁准輔助宣告後,沒有去看吳雄發,因為吳進發在16年前就將伊跟姊姊趕出家門,不讓伊等回家探望,之前伊不知道吳雄發住的地方,吳進發連自己的房子都保不住,如果吳雄發的房子又被他敗光,吳雄發的生活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129頁),依其所述,相對人前未前往探望吳雄發係因不知吳雄發住處,且其對吳雄發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知悉。再依抗告人吳進發所述,其係因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遭其長子持向銀行貸款,嗣拒繳貸款本息,遭銀行拍賣,其不得已急尋買主協助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免於淪落至賤價拍賣地步而遭受更大損失,故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該買主,並期待系爭不動產能與4樓之同一價格出售予同一買主,較能創造出售價值等語,是其顯係因個人因素而認有一併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實與吳雄發無關。至抗告人吳進發雖辯稱:吳雄發補助金皆已花用殆盡,且需籌措醫療費用,相對人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不符吳雄發最佳利益,不適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依吳進發到庭所陳:吳雄發平常住在淡水北新醫院,約半個月前住進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可見吳雄發向來均有一定花費,則何以抗告人吳進發直至106年始認有出售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容有疑義,況抗告人吳進發就吳雄發補助金已花用殆盡、需籌措醫療費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認得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及吳雄發之其他財產支應吳雄發所需費用,基於吳雄發之利益考量,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難認係惡意阻撓。是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相對人以其對於吳雄發財務情況之知悉,而為一定之判斷,應認相對人已忠實且盡注意義務而執行上開輔助人之法定職務,尚難認相對人所為有不符吳雄發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吳進發聲請改定輔助人,並無理由,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雄發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抗告人吳進發無從代為請求吳雄發系爭不動產准予出售,且並無相對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郭躍民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