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及同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最遲日為民國88年2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91年2月10日罹於時效,惟相對人卻遲至97年1月始為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並在聲請狀內無詳實敘明如何向抗告人催討之事,且相對人應就其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及未獲抗告人付款等事由負舉證責任。故本院應通知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內追討情形為宜,既未陳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明確。基上,原審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已,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是以時效抗辯是否成立,尚須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調查證據程序始足認定,而此與非訟程序所欲追求迅速、經濟之程度利益目的顯不相容。是以抗告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揆諸首開說明,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因此,抗告人前揭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廖建彥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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