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07號抗告人高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傑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福泰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請求法院判決不准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未獲償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違約金,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637及其上同小段634、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號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1萬分之4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30日以3,527萬5,000元拍定,定於101年6月27日實行分配,而相對人分配金額3,477萬3,980元(不包含執行費用20萬8,800元),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則抗告人本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477萬3,980元。原法院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7萬3,980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訴外人 傅聖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然本案從未實體審理,對實際債權金額並未確認,且逕以每日每萬元15元計算違約金,而於第四次減價拍賣時承受系爭不動產得逞,是相對人之債權已有完全充足之保障;抗告人因法定代理人服役暫停運作,無資力處理本件訴訟費用,且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拍賣役男不動產,請求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先予以減免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