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靖綸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
張義閏 律師 俞世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詐欺案件,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本件羈押乃受命法官於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所為,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聲請人具狀意旨雖誤載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準此,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靖綸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339之4之詐欺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宋宇恩吳建勳林苡萱朱紹翔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鍾秋月趙助廣曾炳濱羅素蘭簡蒼明徐秀麟潘美珠于守群林陳惠蘭洪榮碧 之證述,及被害人匯款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銀行提款影像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進入詐騙集團後,除先行擔任領款車手外,復邀集林苡萱、朱紹翔、沈○傑等人參與,並指揮渠等領款,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之款項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04年5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業坦承不諱,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既已將犯罪事證主動提出,該詐欺集團已全數瓦解,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誤載為裁定)。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 吳靖倫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宇恩、吳建勳、林苡萱、朱紹翔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秋月、趙助廣、曾炳濱、羅素蘭、簡蒼明、徐秀麟、潘美珠、于守群、林陳惠蘭、洪榮碧之證述,及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銀行提款影像等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再被告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除先行擔任領款車手外,復邀集林苡萱、朱紹翔、沈○傑等人參與犯罪,並指揮渠等領款、匯款。其等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之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方式向多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致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千多萬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而偵查機關目前尚未破獲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若許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可能與其餘成員聯繫,而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應予羈押,即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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