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 楊明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麗琴 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78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向相對人借款,已於民國109年間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27/10000)及其上同段1584、1585、15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同市區○○○路0段00號4樓、4樓之1、4樓之2,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25萬元之抵押權做擔保。
相對人併要求為其辦理預告登記在案(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其實際對伊並無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萬7,057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所為借款僅200萬元,自應依前述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核算,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應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相對人之債權額2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不可採,惟查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時屋齡約為42年、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層第4層、總面積為176.93平方公尺(74.67+50.71+51.55),與系爭不動產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樓層之6樓建築,於111年1月間含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在內之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5,0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交易價格應可採為評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之佐證。依此計算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2,919萬3,450元(16萬5,000元X176.9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9萬3,450元。原裁定除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外,另重複計列土地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萬7,05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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