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 丘德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㈡聲請人聲請前5年市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負責人,如有,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㈢陳報債務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如有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㈣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丘○○扶養費之證明,該裁定於97年5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三、聲請人雖依限於97年6月9日補正,惟查:㈠聲請人未提補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聲請人雖泛稱其係郵寄申請關係,尚未收到,然查其亦未提出係郵寄申請之相關證明,自難謂已依本院裁定補正。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及97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雖均陳報其未曾
從事營業活動,惟查聲請人係93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之弘富精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網路查詢明細1紙、弘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堪認聲請人並未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關係文件。
㈢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財產目錄記載其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2857(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聲請人於97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證物六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1及其尚建物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而係第三人張○○,亦難認聲請人已依本院前開補正裁定合法補正。
四、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未依本院97年5月21日裁定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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