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載,與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4、5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書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585號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5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4罰金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此部分並未減刑,且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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