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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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來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來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撲克牌拾副、象棋貳拾捌顆、計時器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來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象棋、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以現金下注,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每人發撲克牌5張,將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後,前排2張點數相加,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個位數部分之大小,比莊家大者為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當莊家牌顯示妞時,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蘇來看,賭客若贏得300元,須支付10元抽頭金予蘇來看,蘇來看於上開經營賭博之期間內,總計已獲得30,000元之利益。嗣於109年8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薛瑞鶴 、 許素珠 、 施江明 、 張文欽 、 林銘聰 、 廖建興 、 鍾秀裕 、 林金榜 、 林登福 、 蔡桂紅 、 劉佑醇 等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蘇來看所有供賭博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撲克牌10副、象棋28顆、計時器1個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蘇來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薛瑞鶴、許素珠、施江明、張文欽、林銘聰、廖建興、
鍾秀裕、 林存仁 、林金榜、林登福、蔡桂紅、劉佑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賭博案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㈤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撲克牌10副、象棋28顆、計時器1個及抽頭金1,39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
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16時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撲克牌10副、象棋28顆、計時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1至42頁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上開經營賭博之期間內獲利約30,000元(見偵卷第42頁被告筆錄),除被告109年8月9日被扣得之抽頭金1,390元外,餘額28,61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即被告原本被扣得之身上現金16,800元,再補繳回11,81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附卷可稽(偵卷第62、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