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設籍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可憑;另上開判決亦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然遭該居所所在之中山芳鄰住戶管理委員會以遷移之理由而退回本院,而被告於上訴狀中亦自書其現居桃園市八德區(後無地址),可見被告確已未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依此,上開判決既經合法送達被告之設籍住所,經計2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1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至112年8月1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2年9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資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綜上,被告上訴既已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