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鄭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易
,於112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內,明知其友人在該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未迴避,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7月5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0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7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另案槍砲案件為警逮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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