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群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行詐得供載運服務利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猶再詐得告訴人 徐義勝 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數額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領有重大傷病卡、罹患重度躁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等同車資新臺幣6,73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4號被告吳群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徐義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並指示徐義勝搭載其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致徐義勝誤認吳群冠於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消費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迨抵達後吳群冠表明無足夠錢支付車資,並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上開路程車資新臺幣(下同)6,735元之利益得手,徐義勝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義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搭乘由告訴人徐義勝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2告訴人徐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3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籍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2157號、112偵5193號、108年度偵字第540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而涉有詐欺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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