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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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詎魏榮仁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上某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3年12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盤查魏榮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6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魏榮仁於104年1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警卷第10頁)。
2.被告魏榮仁之自白(院卷第24、3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二卷第2頁)。
2.被告魏榮仁之自白(院卷第24、3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能預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受採尿檢驗之可能,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存僥倖,而未能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性質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就被告表示其係無故遭警方帶回警察局採尿(犯罪事實㈠)部分,卷內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且載明被告瞭解告知內容並自願同意接受採驗尿液(警卷第9頁),被告亦表示其確有同意採尿、不爭執該程序之合法(院卷第25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既已對於採驗尿液有一定規範,偵查機關於發動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時,自應考量被告與國家公權力之權力關係並非平等,且不應將取得受採驗人同意而例外允許採驗之情形倒為原則適用,而規避受上開條文約束之可能,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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