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檢驗前毛重零點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針筒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
後淨重0.04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188公克)均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針筒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依首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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