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提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告 林鴻銘 (原名 林宏明 )被告 林宏森
林映里
李建謀
林義富 (原名 林宏達
吳茹玲
吳俊佑
吳宗吉
吳宗芳
吳信男
林宏志
林宏茂
林宏祺
林經智
林怡君 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學 被告 李清 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提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世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李 林雲蓮 之繼承人僅列李建謀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 李林雲蓮 之繼承人 李清行 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宏森、林映里、林義富、李清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茹玲、吳俊佑、吳宗吉、吳宗芳、吳信男、林宏志、林宏茂、林宏祺、林經智、林怡君、林宜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世昌於民國88年12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林世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世昌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被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鶯線捷運系統計劃工程』穿越用地範圍之使用土地徵收,致有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70,197元應於補償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世昌。然兩造受領遲延上開補償費,導致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上開補償費,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38號依法提存在案。
㈡上開提存金為處分被繼承人林世昌遺產所得之對價,依法即
為林世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林世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林世昌之繼承人原為子女 林俊男李林雲連 、林宏志、林宏祺、林宏茂、 林淑純 、林映里、林宏森、林義富及原告林鴻銘等十人,每人應繼分均各10分之1。其中林俊男於107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被告林宜學、林怡君、林經智三人,應繼分各為30分之1;李林雲連於105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清行、子女李建謀二人(受取權人名冊僅列李建謀一人),應繼分各為20分之1;林淑純於105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吳信男、子女吳宗芳、吳宗吉、吳俊佑、吳茹玲五人,應繼分各為50分之1。兩造均為受領人,惟前開提存通知書僅列出受取權人名單,並未區分繼承順序及應繼分比例,且關於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有漏載被告李清行之情形,惟應無礙於被告李清行為系爭提存款繼承人之權益。
㈢綜上,兩造取得被繼承人林世昌之遺產,應按應繼承持分比
例計算,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然因繼承人眾多、聯繫困難,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且系爭提存金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聲明: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世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建謀、林宏志、林宜學、吳茹玲、吳俊佑、吳宗吉、
吳宗芳、吳信男、林宏志、林宏茂、林宏祺、林經智、林怡君:同意原告之主張。㈡被告林宏森、林映里、林義富、李清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世昌於88年12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林世昌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林世昌死亡後,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因被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鶯線捷運系統計劃工程』穿越用地範圍之使用土地徵收,致有土地補償金1,070,197元應於補償土地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林世昌。因兩造受領遲延上開補償費,導致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上開補償費,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838號依法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提存人/受取權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雖未包括被繼承人林世昌長女李林雲蓮(105年1月9日死亡)之配偶李清行,然李林雲蓮晚於林世昌死亡,且李清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林世昌及李林雲蓮之除戶戶籍謄本、李清行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2、309、311、313頁),是李清行亦為被繼承人林世昌之再轉繼承人,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自應增列被告李清行,併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世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世昌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均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林世昌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足見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為提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世昌之遺產:
編號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款1,070,197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林鴻銘10分之12林宏志10分之13林宏祺10分之14林宏茂10分之15林映里10分之16林宏森10分之17林義富10分之18林宜學30分之19林經智30分之110林怡君30分之111李建謀20分之112李清行20分之113吳信男50分之114吳宗芳50分之115吳宗吉50分之116吳俊佑50分之117吳茹玲5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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