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軒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9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邱子軒前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㈣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甲、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即領用」,更正為「及領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聲請所指時、地,先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侮辱被害人即警員 莊慈育 、 施靖祐 ,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部分,見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復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98號被告邱子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軒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1號及106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及40日確定,前開2案經合併定應行刑拘役55日(下稱A案);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B案);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及C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仍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許,先因酒醉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叫囂,經警獲報到場後,認有救護邱子軒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必要,遂依法將邱子軒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施以管束,詎邱子軒明知長泰派出所警員莊慈育及施靖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23分至18時31分許,在長泰派出所內朝警員莊慈育及施靖祐吐口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莊慈育及施靖祐,且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警員莊慈育之職務報告、監視器譯文、長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即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以及長泰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前述2名警員吐口水,接續侵害相同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莊慈育及施靖祐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一罪。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請審酌上開新竹地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案件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且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與本案相似,均係被告於公共場合因酒醉失態,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後,對於員警當場以言行侮辱,此有新竹地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足稽,益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