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 蔡政宏 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於109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更生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而聲請人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故以109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每月必要支出為7萬4,4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5萬6,432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2年內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合計為108萬元;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則包含膳食費、停車費、油資、保養維修費、靠行費、電費、手機費、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79萬1,912元,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頁正背面),則依聲請人自陳上開收支狀況,其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不敷支出之金額已達71萬1,912元(計算式:179萬1,912元-108萬元=71萬1,912元),惟聲請人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調解期日時,仍陳稱其每月得還款1,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41頁),此與聲請人上開收支狀況互核,顯有未合。
㈡次查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前2年內之
收入(含薪資、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及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敘明於入不敷出狀況下得負擔每月還款金額1,000元之原因,且應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聲請人則於110年1月15日具狀提出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敘明上開聲請前2年內每月收入4萬5,000元僅為概估,並於109年4月至同年5月間領取疫情期間之司機補助合計2萬9,990元,繼於109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平均收入則減少為2萬2,602元;另就聲請前2年之支出狀況,則改主張以109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0元計算,因聲請人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支出為7萬4,400元(計算式:1萬8,600元×4人=7萬4,400元),且聲請人每月至多得還款2,000元,惟仍未敘明其於每月收入不敷支出之狀況下,得以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之原因等節,有其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06頁)。
㈢復查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上開事項,聲
請人則到庭陳稱:伊的收入及支出狀況,仍與上開更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相同,然因伊有再找1份不定時的點工工作,而點工之工作期間不固定,如有同時從事點工工作及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可達4萬元,如僅有駕駛計程車,則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伊除上開所得外,並無其他所得來源,伊所指每月可還款1,000元至2,000元之來源,即為從事上開點工工作額外增加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依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縱聲請人每月均有從事點工工作,其每月收入仍少於每月支出,而無聲請人所指負擔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所得可憑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每月必要實際支出究為何者,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以待釐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謀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聲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完足事證以佐其所述為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核實其所述收支狀況及還款來源,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