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祖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祖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榮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減刑在案。所犯各罪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為此提出聲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經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
㈡另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
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本此意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該條第八項,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此屬於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該條第八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執行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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