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珍(大陸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96年9月1
9日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96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邱美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邱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並毀損他人之物,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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