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9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回復原狀等狀,表示對於104年8月18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0頁),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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