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號
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3至421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3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之台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山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8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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