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姜悌文林佑珊徐淑芬 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7案、回復原狀等狀」對本院於104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16日及同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9月21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情,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若未繳納,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仍不於期限內補正者,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許勻睿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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