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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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6年4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街○○○巷○○弄○號)因滯欠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繳納,經聲請人之新化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嗣被繼承人丁○○於96年4月23日執行程序進行中死亡,經查相對人丁○○截至98年9月9日止,尚滯欠國稅新臺幣(下同)231,476元未繳納(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在內),茲因其死亡時尚留有遺產土地2筆可供換價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國稅債務,本件有續行強制執行之實益,惟丁○○之配偶 鍾智 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迄今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聲明繼承,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6月10日南院龍家戊96年度繼字第964號函、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除配偶 鐘智 外,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繼字第846、96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而被繼承人之丁○○之配偶鐘智為大陸地區人民,截至98年12月9日止,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亦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除配偶鐘智外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戊○○、丙○○、乙○、沈 陳玉英 、郭 陳金雀梁沈麗雲沈素櫻沈金菊甘沈明珠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鐘智因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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