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8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借據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7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29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鎮○○○段│1318-11│田│201.00│全部│├──┼───┼────┼───┼────┼─┼────┼─────┤│002│台南縣○○○鎮○○○段│1318-5│田│707.00│42分之1│├──┼───┼────┼───┼────┼─┼────┼─────┤│003│台南縣○○○鎮○○○段│1318-14│田│546.00│21分之1│├──┼───┼────┼───┼────┼─┼────┼─────┤│004│台南縣○○○鎮○○○段│1318-20│田│59.00│21分之1│├──┼───┼────┼───┼────┼─┼────┼─────┤│005│台南縣○○○鎮○○○段│1318-26│田│488.00│21分之1│├──┼───┼────┼───┼────┼─┼────┼─────┤│006│台南縣○○○鎮○○○段│1318-27│田│131.00│21分之1│├──┼───┼────┼───┼────┼─┼────┼─────┤│007│台南縣○○○鄉○○○段│44-6│旱│2,507.00│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129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一│二│三│騎│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001│16│台南縣善化鎮│台南縣○○鎮○○段│3層樓房│80│80│56│22│23│平│鋼筋│6.│平│全部│││66│溪尾708號│1318-11、1318-14、│鋼筋混凝│.4│.4│.4│.1│9.│方│混凝│53│方││││││1318-20、1318-26、│土造│8│8│3│1│50│公│土造││公││││││1318-27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曾文段1684建號,權利範圍: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