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舜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舜豪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40
8、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桃園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舜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