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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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6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鈺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5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鈺涵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鈺涵(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9號、101年度易字第3286號判決附表丁之B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