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劉邦俊 相對人 劉高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邦俊為相對人劉高芙蓉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指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鈞院88年度禁字第43號、90年度監字第40號裁定可稽。惟聲請人目前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需為其處分如附表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維受監護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自88年間宣告禁治產後,曾於91年間因精神疾病陸續住院治療,至95年出院後即搬至高雄市與聲請人同住而由聲請人照顧,又因相對人行動不便,常有摔倒情事,聲請人有申請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每月另需支付2萬2千元之看護費用,且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症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亦屬可觀等情,認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需要,且對相對人亦非不利。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麗娟【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地目│面積(平方公尺)│├──┼──────────────────┼──┼────────┤│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620│├──┼──────────────────┼──┼────────┤│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田│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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