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訴訟代理人 許瑤士 被告 林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623元,及自民國100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1年11月0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源於92年04月17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04月17日起至112年04月17日止,還款方式約定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第4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25%,借款人即被告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並有違約金之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後,受償
168萬9,229元,經抵充140萬2,817元之借款本金及28萬6,412元之利息後,仍有借款本金49萬7,183元及違約金5萬3,440元不足受償。又訴外人土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06月12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60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623元,及其中497,183元自100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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