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輔佐人吳怡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41
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8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如釵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行竊方式」欄所示之行竊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 吳淑卿李佩 潔及 王佩 心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品。嗣王如釵於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為 王佩心 所察覺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如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卿、 李佩潔 及王佩心分別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90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33頁、第32至33頁、第43至4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第40至4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竊地點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疾病影響,犯案當時認知功能下降,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已有受損,但應仍具備基本現實判斷能力,是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6年3月10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06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併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也不知道我會這樣,我根本不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5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為執行,素行固然不佳,於本案再度違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亦不足取;惟念被告因患精神障礙而自制力薄弱,且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將部分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均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本案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於本案發生後,已有前往就醫並接受治療之情形,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預約掛號單及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第92至95頁),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吳怡慧亦表示目前與被告同住,可照顧被告之起居,並協助其按時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通知開庭時,輔佐人均協同被告遵期到庭,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此外,被告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經查獲者均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竊得財物及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3之未扣案海鮮雙手捲1個外,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42頁、第4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海鮮雙手捲1個,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海鮮手捲1個,售價僅約新臺幣39元(見偵卷第33頁),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竊得財物及價值(新臺幣)│行竊方式│告訴人及告訴人│宣告罪刑│├──┼─────┼─────┼────────────┼─────────┼───────┼──────┤│1│105年4月16│臺北市大安│草莓蛋糕及蘋果紅茶蛋糕各│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吳淑卿│王如釵竊盜,│││日上午○○○區○○○路│1個(價值共計600元,均業│之際,徒手竊由吳淑││累犯,處拘役│││49分許│4段172號之│已返還)│卿取所管領擺放於店││拾伍日,如易││││神旺飯店普││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左││科罰金,以新││││諾麵包坊店││列之物,得手後未經││臺幣壹仟元折││││內││結帳隨即離去。││算壹日。│├──┼─────┼─────┼────────────┼─────────┼───────┼──────┤│2│105年4月16│臺北市信義│薩爾斯堡1個及葡式蛋塔2盒│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李佩潔│王如釵竊盜,│││日中午1○○○區○○○路│(價值共計300元,均業已│之際,徒手竊由李佩││累犯,處拘役│││20分許│5段6號之聖│返還)│潔取所管領擺放於店││拾伍日,如易││││ 娜多堡 麵包││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左││科罰金,以新││││店內││列之物,得手後未經││臺幣壹仟元折││││││結帳隨即離去。││算壹日。│├──┼─────┼─────┼────────────┼─────────┼───────┼──────┤│3│105年4月16│臺北市信義│海鮮雙手捲2個及威能IN能│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王佩心│王如釵竊盜,│││日中午1○○○區○○○路│量補充飲料3瓶等物(價值│之際,徒手竊由王佩││累犯,處拘役│││32分許│5段6號之統│共計192元,僅扣得並返還│心取所管領擺放於店││貳拾伍日,如││││一便利超商│手捲1個及飲料3瓶)│內陳列架上待售之左││易科罰金,以││││店市捷門市││列之物,得手後未經││新臺幣壹仟元││││內││結帳隨即離去。││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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