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IETAN范越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吳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IET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 呂德孟 」之署名貳枚、附屬設備確認書上偽造之「呂德孟」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PHAMVIETAN(中文名:范越安)係越南籍勞工,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入境我國工作,至102年10月間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LADUCMANH(中文名:呂德孟,越南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某時許,未經LADUCMANH之同意與授權,即冒用LADUCMANH之名義,持LADUCMANH之居留證影本,向 陳昭蓉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雅房B房居住,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處,冒簽「呂德孟」署名2枚、於附屬設備確認書「承租人乙方」欄位處,冒簽「呂德孟」署名1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陳昭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LADUCMANH及陳昭蓉租賃房屋之正確性。
(二)於104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許起,在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內,與友人共同飲酒喧鬧,同戶分租雅房C之鄰居 周嘉源 乃於同日6時許勸阻渠等降低音量,PHAMVIETAN竟心生不滿,夥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范文香 」、「 阿俊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20分許,先腳踹周嘉源承租雅房C之房間木門,並開啟房間木門,由PHAMVIETA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將周嘉源圍住,無故侵入周嘉源承租雅房C,復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對周嘉源恫以「要不要死」之加害周嘉源生命、身體言語3次,並以右手掐周嘉源脖子及以拳頭毆打周嘉源臉部右側1次之方式,共同使周嘉源受有右側顏面擦傷、皮膚紅腫及頸部擦傷等傷害,且使周嘉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嘉源之安全。嗣經周嘉源報警處理,由警依PHAMVIETAN留存於房屋租賃契約之行動電話門號循線得知PHAMVIETAN之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LADUCMANH、周嘉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PHAMVIETAN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LADUCMANH、周嘉源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行使私文書部分,固坦承有以LADUCMANH居留證影本承租房屋居住,並於房屋租賃契約、附屬設備確認書簽署「呂德孟」署名,前於偵查及本院106年3月30日訊問時亦均坦承犯罪,陳稱:伊承認有這件事情,影本是伊在京華城到饒河街夜市的路上撿的,因為伊是逃逸外勞、身上都沒證件,租房子需要證件,伊就用影本來租房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頁),嗣於審理中乃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LADUCMANH居留證影本是一位自稱是LADUCMANH哥哥「 呂德幸 LUDUCHANH」的人交給伊的,原本「呂德幸」要與伊同租房子,所以才拿LADUCMANH居留證影本給伊,房屋承租後,「呂德幸」說距離工作地點太遠而沒有一起居住云云。又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恐嚇、並沒有說「要不要死」,伊是進去阻攔朋友云云。
三、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被告以「呂德孟」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屬設備確認書,可見被告係以「呂德孟」名義,在103年4月19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雅房B房,在承租人處簽署「呂德孟」、身分證字號「AC00000000(即告訴人LADUCMANH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並檢附告訴人LADUCMANH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LADUCMANH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伊約在4年前來臺灣,先在中壢居住一段時間、之後搬到臺○○○區○○街,在104年前不曾到臺北市松山區或京華城購物中心,伊在臺灣有表姊,但表姊在中壢且已經結婚,伊到臺灣也是在表姊家住,現在住的地址就是表姊家,伊沒有親哥哥,也沒有親戚叫作「呂德幸」;伊的居留證沒有遺失或遭竊過,但有時候學校要辦事或工作證需要影印居留證,所以伊有影印的居留證,但伊不清楚交出去的居留證影本別人有無遺失或遭竊,伊曾經在師大夜市○○○段時間,是用影印的工作證交給該處的工作人員;伊不認識「呂德幸」,也不認識被告說的「 阿信 TIN」、「 阿山 HON」、「玄捲HUYEN」,怎麼可能去參加被告所說的永和越南餐廳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再本院依被告提供「呂德幸(LUDUCHANH)」英文拼音及生日區間查詢,查無該人入出境資料,再本院以告訴人LADUCMANH之姓氏拼音「LA」再查詢「LADUCHANH」,仍查無該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則證人即告訴人LADUCMANH既已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亦無名為「呂德幸」之哥哥,且經本院查詢後,實無被告所稱「呂德幸(LUDUCHANH)」之人入出境我國資料,則顯然告訴人LADUCMANH並無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居留證影本之情形,是被告由不詳處獲得告訴人LADUCMANH之居留證影本,並持之冒用告訴人LADUCMANH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查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104年1月12日侵入住宅、恐嚇及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該處有四個房間,有三間房屋出租,伊居住一間,伊房間旁邊是空房,走廊對面一間是被告居住、另一間是保全租的,大家不認識也不熟,伊平常都有鎖門的習慣;外勞很喜歡11、12點、1、2點時一大堆人喝酒吃東西,音量很大,伊平常要上班,房子又是木頭做的、隔音很差,104年1月12日伊有過去說隔天要上班,請小聲一點,約清晨7點多時,對方不知道是誰來踹伊房門很大聲,踹門之後伊有起來、沒有睡覺,在8點多伊準備要上班就沒有鎖門,對方三個男人,包含被告就開門衝進來,被告長的比較可愛、另外兩個人長的比較凶,三個人就一起恐嚇伊,由其中一個長的比較凶的用國語對伊說「要不要死」、「要不要死」、「要不要死」,講3次,伊就講話不敢太大聲,還說不好意思、向對方道歉,情況發生太突然,蠻令人害怕,其實伊也不太記得「要不要死」這句話是誰講的,印象中好像是被告講的,後來有一個人出拳打伊,且用手掐伊的脖子;當時並不是伊開門讓被告等人進來,伊聽到有人踹門,怎麼可能再開門讓對方進來,是被告三個越南人一起衝進來到伊屋子裡面,房間蠻小的,三個人站在伊前面、一直前進,伊一直退、退到沒得退,三個人包圍伊,在過程中並沒有人出面攔阻,伊看到三個人是一夥的,打完要離開時,是三個人一起離開,其中兩人先走,被告有留下來道歉,並要拿壹仟元給伊,但伊說不要、要報警,伊認為不能犯罪完才跟人家道歉,一開始就不應該這樣做;恐嚇的話伊不記得是誰講的,伊跟對方三人不認識、也不熟,伊無法判斷話是誰講的,伊也會害怕;被對方打完後,伊先去驗傷、再去上班,下班後立刻去報警,當天下班也不敢回去,先跑去伊舅舅那邊,後來回去時就沒有看到被告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1頁),且依告訴人周嘉源於104年1月12日12時19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顯示告訴人周嘉源受有右側顏面擦傷、皮膚紅腫、頸部擦傷之傷勢(見偵卷第1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雖辯稱係為攔阻勸架云云,然告訴人周嘉源是因為準備上班而不再鎖門,經被告等人踹門後,被告與其他二名越南人擅自一同進入告訴人周嘉源房間、且逼近包圍告訴人周嘉源,再告訴人周嘉源因不認識被告及其他兩名越南人,無法分辨是由何人口出恫嚇之語,被告在此過程中並無攔阻舉動,事後被告係與其他二人一同離去,離去之前被告有表示歉意並拿出錢,但告訴人周嘉源不接受,告訴人周嘉源感到畏懼甚至還向被告等人道歉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嘉源證述明確如上,則證人周嘉源對於不利(即被告係與另兩名越南人士共犯,被告並無阻止行為)及有利被告(被告有道歉舉動)之事項均有證述,且對於記憶所及之事項方有所描述(如被告長相較為可愛,已不記得是何人口出恫嚇之詞等),衡情證人周嘉源亦無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故證人周嘉源之證詞,自屬可信。則由上開證詞及告訴人周嘉源所受傷勢,堪認被告於過程中毫無阻止、勸架之舉動,其顯然係與他兩名越南人士以侵入住宅、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房屋後,以包圍方式由其中一人開口恫嚇並傷害告訴人周嘉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侵入告訴人周嘉源承租之雅房、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周嘉源,而告訴人周嘉源亦因此感到畏懼而無從抵抗之事實,至於被告事後有無向告訴人周嘉源道歉,已無解其上開犯行。
(三)再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LADUCMANH之表姊、並聲請向告訴人LADUCMANH就讀大學詢問其填寫之個人家庭資料,待證事實均為告訴人LADUCMANH確有一兄長名為「呂德幸」云云,然被告自承是在臺灣認識自稱「呂德幸」之人,沒有看過自稱「呂德幸」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本院均查無「LUDUCHANH」、「LA
DUCHANH」之入出境資料,是被告冒用告訴人LADUCMANH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認定如上,則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其偽造「呂德孟」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兩名成年越南籍男性友人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闖入告訴人周嘉源之租屋處後,即恐嚇、傷害告訴人周嘉源,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之舉動係犯意個別而應為數罪,然被告闖入住宅後即先出言恐嚇、再動手傷害告訴人周嘉源,時間短促,且是依闖入、恐嚇、下手傷害之時序連貫為之,自難率予切割犯意,而認是分別起意,是公訴意旨所認之論罪罪數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冒名簽署租賃契約,且恣意動用暴力對待他人,造成告訴人周嘉源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心理亦甚為恐懼,且亦因其冒用告訴人LADUCMANH名義簽署租賃契約,又使告訴人LADUCMANH無辜遭調查,造成告訴人LADUCMANH損失甚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我國曾在工廠、小吃店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周嘉源表達希望外國人在臺灣可以規規矩矩、守法,另外兩人沒有抓到很可惜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周嘉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傷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造成告訴人周嘉源、LADUCMANH嚴重損失,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偽造「呂德孟」之署名2枚、附屬設備確認書偽造之「呂德孟」署名1枚,共計署名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沒收。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即房屋租賃契約、附屬設備確認書,既已交付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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