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O五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八十六號事件終結前(如判決確定、撤回、和解等)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蘇振德 因給付貨款糾紛於民國96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5050號案卷參照),查封物品所在地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三腳貓4-3號之生蛋雞一批,惟上開生蛋雞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訴外人蘇振德所有,聲請人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懇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0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補字第86號(該案尚未繳納訴訟費用)之訴訟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聲請人依補繳納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5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訴外人蘇振德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6萬4,751元及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執行之標的分別為聲請人之動產,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所受損害為不得即刻以執行標的換價取償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利益應以1500萬元〔計算式:100,000(雞數)×150(雞隻價格)=15,000,000〕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3年,共計6年4個月,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有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加計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參照)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萬3,838元(計算式:2,064,751x5%x6又1/3=653,838),並補繳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後,始得停止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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