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慶昌
王淵信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54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26號)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倪慶昌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5年2月11日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 許夏 如,沿新北市○○區○○路至與秀峰路交岔口時,未注意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而貿然前行; 適王淵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秀峰路往新台五路至該處,未注意減速而貿然前行,致兩車車頭發生碰撞, 許夏如 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臉部擦傷、右下肢挫傷併小神經病變、右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右膝內側側韌帶撕裂傷,因認倪慶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王淵信則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許夏如提告倪慶昌、王淵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倪慶昌、王淵信各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許夏如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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