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緯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73號、第21866號、第2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緯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緯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本案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思正道取財,於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價值(新臺幣)1一番賞公仔(海賊 王魯夫 )1支1200元2人偶公仔3盒2000元3人偶公仔5盒4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0973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6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45號被告王緯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黃楷鈞 及 吳建德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楷鈞及吳建德2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含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三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物品1.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楷鈞放在店內機台上方供消費者夾完拿走之一番賞公仔乙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2.111年5月30日上午6時53分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建德放在店內機台上方供消費者夾完拿走之人偶公仔3盒(共價值約2,000元)3.111年6月6日上午6時25分徒手竊取吳建德放在店內機台上方供消費者夾完拿走之人偶公仔5盒(共價值約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