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8號(97年度偵字第4906號等)判處應執行(聲請書漏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1年2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應繳交公益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國庫,然受刑人並未按期支付,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43頁),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於緩刑所附條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應指受刑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而言,如於該負擔定有履行期限之情形,則以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始足當之。至於「情節重大」,則指受刑人在違反前開義務之情形下,尚符合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令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準此,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已違反應遵守事項,如有違反,並應斟酌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一概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鈞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
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繳交公益金新臺幣40萬元予國庫,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該案送執行後,經受刑人就上開公益金辦理分期繳納(分3年即36期繳納完畢),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1日繳納第1期緩刑公益金1萬元予公庫,其餘均未支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先後於102年7月22日、102年10月15日、
103年9月24日向受刑人上址住所寄送執行傳票,迄未履行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苗栗地檢署【執己股】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辦理緩刑判決金分期繳納表、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雖僅支付國庫1萬元公益金,然原宣告緩刑之
上開確定判決係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須繳交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並未另外諭知該負擔之履行期限,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為5年,是該判決既於101年2月17日確定,則依該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限係自101年2月17日起算5年,準此,受刑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16日前履行繳交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之負擔。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固於上開履行期限屆至前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辦理分期繳款,惟因受刑人受有上開確定判決所賦予履行期限之利益,故檢察官前揭所為,僅能認係督促受刑人遵期履行負擔之執行方法。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定之分期繳款表按期繳納,縱有未當,因本件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限尚未屆至,受刑人尚有長達2年餘之時間得以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所定期限向國庫繳納賸餘之39萬元公益金,衡情仍有於緩刑期限屆滿前履行負擔之可能。從而,於現階段尚難謂受刑人有緩刑期限屆滿仍未履行之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難認有據。又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按期支付公益金為由,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之聲請,亦有未洽。再者,受刑人於該案犯罪後迄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然該案宣告之緩刑對其確實產生促其警惕之作用,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縱使緩刑未經撤銷,檢察官仍得對受刑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刑人仍不能脫免支付公庫款項責任,對其仍有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並未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