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原告 陳金泉
韓麗雲 兼訴訟代理人 韓鳳珠 被告 吳怡龍 被告 吳靜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琴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領取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五一、五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朝基 及訴外人 韓萬來 等人原均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
198地號土地人數眾多處分不易,原告韓鳳珠及韓麗雲乃陸續向其他共有人收購系爭19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 嗣加計 原告陳金泉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之應有部分後,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3,但因尚有共有人即訴外人韓萬來、 黃月英毛美麗 等人不同意出售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原告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並將應給付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及毛美麗之價款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詎訴外人韓萬來除先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外,並即與訴外人毛美麗共同對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 劉武雄 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嗣雖於98年5月20日當庭撤回前開訴訟,惟訴外人韓萬來又於100年間對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迄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1
3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告確定在案,而共有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原辦理清償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本得共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豈料,吳朝基已於97年9月1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然經多次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配合共同領回系爭提存金,均遭被告以尚有爭議為由,拒絕配合辦理,致迄未能領回系爭提存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為吳朝基之繼承人,吳朝基所遺之遺產原並沒有系爭198地號土地,嗣係因訴外人 楊玉華 與其等連繫配合辦理領回系爭提存金事宜後,始知悉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朝基與原告等人原均為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其等並不清楚吳朝基之前辦理提存之事實,惟因其等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就系爭19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已被移轉,乃要求系爭
198地號土地之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楊玉華給付吳朝基出售系爭198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訴外人楊玉華先是回覆吳朝基之買賣價金尚未領取,待配合領取系爭提存金後,再給付買賣價金,後又改稱吳朝基已將買賣價金領走,前後所述矛盾,故其等不願配合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朝基前於97年1月8日,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將訴外人韓萬來應受領之買賣價金317,586元(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6510/144000土地),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二)原告與訴外人吳朝基前於97年1月8日,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將訴外人黃月英應受領之買賣價金11,708元(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2/1200土地),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三)原告與訴外人吳朝基前於97年1月8日,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將訴外人毛美麗應受領之買賣價金58,548元(不動產標示: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1/120土地),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
(四)訴外人韓萬來及毛美麗共同於97年4月14日,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劉武雄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嗣訴外人韓萬來及毛美麗於98年5月20日當庭撤回前開訴訟。
(五)訴外人毛美麗於98年6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
(六)訴外人黃月英於100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
(七)訴外人韓萬來於100年間對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判決並告確定在案,嗣共有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
(八)訴外人吳朝基已於97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
四、兩造爭點:原告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協同領回提存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等人原均為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前於97年1月8日,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共有物,且以受取人即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等人經催告,遲延受領價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共有人即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
51、52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二)次查,訴外人韓萬來及毛美麗於97年4月14日,共同對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及訴外人劉武雄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嗣該等訴訟因訴外人韓萬來及毛美麗當庭撤回而告終結,其後,訴外人韓萬來、原告韓鳳珠、韓麗雲等人分別陸續向系爭198地號其他共有人,收購渠等之應有部分土地,而訴外人陳金泉嗣於97年7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19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 陳鴻耀 ,至原告韓鳳珠亦於97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198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訴外人 蔡政宏 ,另訴外人韓萬來則向訴外人毛美麗購買其所有系爭19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並於98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迄訴外人韓萬來對系爭1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黃月英、蔡政宏、陳鴻耀、 蔡劉盡 及原告韓麗雲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韓萬來向訴外人黃月英購買其所有系爭19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並於100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韓萬來,訴外人韓萬來乃撤回對訴外人黃月英之訴訟,該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經本院於10
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判決准予分割並告確定在案,而各該共有人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在案之事實,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45至48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就此復未爭執,亦堪信真正。
(三)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朝基前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即系爭198地號土地),且向本院聲請就共有人即訴外人韓萬來、黃月英、毛美麗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9、51、52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惟訴外人黃月英、毛美麗各所有系爭19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均已出售予訴外人韓萬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系爭198地號土地經訴外人韓萬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後,乃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判決准以分割並告確定在案,而各該共有人迄已依前開判決結果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已詳如前述,是系爭49、51、52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之原因確已消滅乙節,即堪認定,是提存人原可依前開規定,共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然共同提存人吳朝基已於97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詎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領回提存物之手續,從而,原告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51、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協同領回提存金,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金泉,欲證明系爭49、51、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究係何人出資,核與本案爭點無涉,爰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