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103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
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於98年
9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5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4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20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3年5月10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緝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6公克)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5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
4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1年
5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及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86公克),有該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34314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偵查卷第6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