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富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2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
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97年11月2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100元,以每
月為1期,共計36期。詎富鈺公司僅付款至第13期,此後租
金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依雙方當事人所簽立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第拾壹條第3項
、第4項約定,被告富鈺公司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者,
被告富鈺公司應繳付以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22,644元(50,100×23期×28%),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 計 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