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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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下午5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上午6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
○○○路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陳慧琪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2,100元
(含零件經折舊後費用37,751元、工資費用24,349元)。又
該修復費,經訴外人 蘇麗賓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需賠償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行照、汽車駕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計算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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