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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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另行審結)係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鈺成機車行」之負責人,丙○○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姊 陳靜慧 )發生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乃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牽往甲○○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交其維修。維修完畢後,丙○○可預見甲○○所用以套裝至上開機車之引擎、車台及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20EC-502283號,車主為乙○○,於96年7月27日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支付購買之。嗣經警循線於97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在丙○○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扣上開BMD-438號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依法亦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何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BMD-438號重型機車交由甲○○維修引擎、車臺及車身部分,全部維修費用為8,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想要修便宜一點,跟甲○○表示不要用全新的零件,甲○○向其表示要去「殺肉場」買零件回來修理,並稱「殺肉場」買回來的零件不會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姊陳靜慧)發生車禍而損壞不堪使用,乃於96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牽往甲○○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交其維修引擎、車臺及車身部分,維修費用共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就其確曾為被告維修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8,000元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見警卷第15-16頁、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第15-16頁及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與保險證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86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20EC-502
283號,車主為乙○○,於96年7月27日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56之1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177頁)、失車記錄1紙(見警卷第17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87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88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殆可認定,亦堪認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車臺及車身,確屬贓物無疑。
㈢又查,警方循線於97年12月21日18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查扣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79-1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9頁)在卷可查;復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扣後,其引擎及車身處經還原引擎號碼為SA20EC-502283號,即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之事實,有引擎、車身烙碼套模1紙(見警卷第185頁)及勘查採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296-299頁)在卷可參。依此,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上已套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車臺及車身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證稱
:伊有告知被告零件是「殺肉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認故買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被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伊修理時有向伊表示修理費用要便宜一點,伊便向其表示去「殺肉場」購買,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並未向伊表示維修零件來源都要沒有問題,維修完畢後機車之車型已與原本相異,鑰匙亦不同,被告看車覺得滿意後,便將8,000元給伊,被告見車身外型不同,有問伊如此會不會犯罪,伊稱車身型式不同,警察抓到會罰,被告便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3-7頁)。而被告亦自承知悉零件係向「殺肉場」取得,機車修好時外型已不同,鑰匙亦有更換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偵卷第14頁)。惟所謂「殺肉場」之零件,其來源本即多端,除有事故車、報廢車所餘下尚可正常使用之零件外,亦不乏有淪為竊車集團銷贓管道者之情形,實難俱認自該處取得之零件均具有正當合法之來源;又被告既供承其機車因車禍而車身、引擎均損毀,修理期間約2個星期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依其所述,堪認該機車之重要部位皆受損,且受損程度非輕,維修恢復至原本狀態需花費相當時間,然維修更換零件所需之費用卻僅8,000元,顯與常理有違;另證人甲○○為被告維修機車完畢後,該機車外型及所使用之鑰匙既已不同,在此情形下,一正常合理之人對於維修所用之零件來源焉有全未起疑之理,而證人甲○○既證稱被告於機車維修完畢後,因見外型不同而有詢問如此是否犯罪之語,足見被告對此亦心生懷疑。綜上,堪認被告對於證人甲○○為其維修機車所用之零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情當可預見。再者,被告既已存疑,自應進一步就該零件來源詳實查證或要求證人甲○○提出該些零件係合法取得或有正當來源之相當依據,且衡諸常情,洵無法期待交付贓物之人會據實告知交贓情事,豈能以證人甲○○向其表示不會有問題,即認足資憑信所買受者並非贓物,被告既已預見證人甲○○維修其機車所用之零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於維修完畢後,未加查證,即以8,000元之代價加以買受,顯係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低價故買贓物,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行為可議,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又本件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贓物犯罪所生實害容有降低,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本件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