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詹昭琳 法定代理人 詹天佑 相對人 詹惠婷
詹天豪 詹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並無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又抗告人雖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抗告人目前未能處分上開二筆土地,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但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6,579,740元,尚難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付122,088元裁判費云云,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並無所得,名下雖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兩筆田地及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之部分房屋(應有部分50000/100000),但抗告人自幼罹病致成重度聾啞、智能不足,前經原法院於民國88年6月8日以88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足見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返還買賣價金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固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無所得;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尚有上開兩筆田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其中兩筆土地部分,公告現值各為4,000,000元、2,579,740元,合計達6,579,74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亦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自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僅泛稱抗告人目前未能處分上開不動產,以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其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上開不動產之緣由,其空言主張尚無足取。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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