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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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致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772、13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有下列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㈠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㈡父母、配偶有年滿65歲或子女均未滿12歲者;㈢新收入監執行已逾3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1年者;㈣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
1款、第2款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㈤最近1年內未曾違規者;㈥殘餘刑期逾4個月者;㈦累進處遇尚未進至一級者;㈧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㈨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待執行者;又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2點第1項之規定者,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及符合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一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第
1項、第3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致毅(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1案)。異議人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5月、4月、5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異議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5月、4月、5月、4月、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搶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竊盜部分於二審確定,搶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本院確定判決令異議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於上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保振字第59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將異議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自民國99年12月28日開始執行,至102年12月27日即將執行期滿,因尚有徒刑待執行,故泰源技能訓練所乃以102年11月22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執行指揮書交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字第7650號、102年執振字第13773號及102年執振字第13772號執行指揮書,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剩餘刑期,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還原監接續執行云云,惟依據前開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之規定,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屬監所之權限至明。是以本件異議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泰源分監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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