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伯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伯承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淨重0.473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4728公克」,證據欄另補充「採證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伯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及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7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卷第55頁)。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728公克)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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