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四段54號前,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上開道路,而不慎撞擊適站立於上開車道上指揮工人搬運貨物及倒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38,37
8元,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27,398元,此有相關醫院收據為證。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導致骨折3個月,生活起居
無法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以98年5月18日起迄98年8月3日止,合計75天,每天以1,200元計算,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萬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搬運重物,計
有3個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9,000元,故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147,00
0元。⒋精神慰撫金及後續療養費部分:原告受傷迄今仍無法完全
復原,常覺酸痛不適,曾因無法搬運較重之物品,而遭公司裁員,失去生活經濟來源,精神承受重大打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後續療養費273,98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四段54號前,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上開道路,因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益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4-11頁);另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44-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時,除超速行駛外,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站立於車道上之原告,顯然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考量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有過失至明,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5日彰鑑字第099560056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28、28-1頁)。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受有傷害既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乃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合
計為27,398元,並提出醫療收據影本11紙、診斷證明書為佐。惟經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後,認除診斷書費用計920元部分(見本院99年交附民字第
1號卷第8、11頁)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98年5月20日由啟生藥局所開立,摘要為「喜美」之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450元、300元,及由世昌中藥房所開立、未記載日期、摘要為「退癢」之收據1紙,金額為600元,亦應予以扣除,蓋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前開收據所示購買物品之內容、用途為何,是否為醫療所必須,尚難肯認。故而,經核算後,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25,128元。至原告另請求後續療養費之部分,因其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具體之費用數額,及明確之後續療養必要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6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19號、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有員生醫院
98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98年5月18日至急診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
3個月不宜受力」(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4頁)附卷可參;而依其傷勢情形,於復健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需由他人攙扶、協助處理生活起居等情,復有其母 黃秀英 出具之看護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6頁),是原告於術後休養期間3個月內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今原告僅請求75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未僱請職業看護人員照料生活起居,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受母親照料術後起居之原告,仍得比照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以一般市場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原告斟酌受照料之情形後,僅請求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而應准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75日、每日1,200元,合計90,000元(1200×
75=90000)之看護費用,乃屬有理。⒊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損失: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3
個月無法搬運重物,因此無法正常工作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9,000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12頁);而依上開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骨折等傷害,需費時3個月骨頭始能癒合,於復原期間內不宜搬運重物(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4頁),故酌以原告具有搬運重物需要之工作性質後,其所受之傷害勢必影響工作達3個月甚明,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損失為147,000元(計算式:49,000元×3個月=1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
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現於新竹租屋居住、工作,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工肄業,78年次,家有罹患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之父親,現於金門服兵役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29、45、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原告傷勢現已大致痊癒、並恢復正常工作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2,128元(計算式:25,128+90,000+147,000+100,000=362,12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站立在車道上指揮交通,經原告陳稱:「肇事前,我正在路旁指揮交通,因路上已有交通椎,我約於50公尺前便見有一臺機車行駛過來,我認為尚有段距離,我便再往後看,但一回頭便被該車撞到而受傷」等語明確,有98年5月18日晚上11時55分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站立在車道上指揮交通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月25日彰鑑字第0995600567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站立在道路上阻礙交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8、28-1頁)。故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輕重後,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負6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40%,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17,277元(362,128×60%=217,27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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