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王秋子 法定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力薄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而收入不穩定,又因配偶過世須獨力扶養二名子女,每月實已入不敷出,並有申領家扶補助及單親補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