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原告 許景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奎銘許嘉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內容第七行至第十行關於「新臺幣(下同)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1,6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32.10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48萬9,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1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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