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書瑋選任辯護人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書瑋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張靖亞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張靖亞於不詳時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冒網路商家販賣商品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詹政融陳怡安李哲宗鍾宜蒨簡孝儒陳韻如姚念意 (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詹政融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存款明細;詹政融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陳怡安之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及批踢踢網站截圖資料、鍾宜蒨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簡孝儒之轉帳交易結果及繳款證明、陳韻如及姚念意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略辯稱:當時是因為伊沒有工作,亟需生活費,故經朋友 陳文逸 介紹認識張靖亞,張靖亞說要介紹工廠工作給伊,又說他要辦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借用伊的帳戶,會先借伊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應急,伊雖有所懷疑,但在張靖亞不斷柔性勸說下,仍然誤信為真,乃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伊亦係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工作持續度不高,並因生活困窘導致精神壓力大,誤信張靖亞好心為其介紹工作且願意借款應急,未能多慮即為同意,顯係因自身判斷能力不佳而遭張靖亞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下列相關事證可供佐證,堪信真實:
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張靖亞乙節,業據證人張靖亞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字卷第16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18頁)及證人陳文逸於原審中(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9至210頁)證述明確。
㈡詹政融等7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各次詐欺對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乙節,業據詹政融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62至64頁、第86至88頁、第98至100頁、第115至117頁、第134至135頁、第142至144頁)明確,並有詹政融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4頁)、陳怡安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及批踢踢網頁畫面(見偵字卷第73至80頁)、鍾宜蒨之105年1月30日至2月1日LINE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6至111頁)、簡孝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畫面及手機轉帳畫面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字卷第120至122頁)、陳韻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36頁)、姚念意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六、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另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即因人而異,且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日新月異、千變萬化,並有一套演練純熟之應對說詞,此觀詐騙方式屢經政府及媒體之大力宣傳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聽信他人所認不可信之說詞,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即可明瞭,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單一,蓄意以有償出售、出租或無償出借帳戶等方式遂行幫助犯行者,固非少數,惟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亦非毫無可能。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無幫助故意,尚難僅因其有未盡保管義務之過失,即遽予論罪。
㈡被告稱其係因無工作,亟需生活費,故經陳文逸介紹認識張
靖亞,張靖亞說要介紹工廠工作給伊,又說他要辦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且會先借伊3至5萬元應急等語,核與證人陳文逸於原審中稱:當時被告說他沒有工作,伊認識張靖亞,張靖亞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被告,就跟伊及被告約在樹林麥當勞見面談;見面後張靖亞說他朋友有台中工地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被告,但需要被告的個人資料及存摺方便工地匯薪水,被告當場有說好,因為他沒有工作很缺錢;後來伊還有跟被告去過張靖亞位於台北市○○○路的住處1次,總共見過2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9至212頁、第214頁),及張靖亞於偵查及原審中稱:本來陳文逸是問伊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被告,後來陳文逸也有安排伊跟被告見面,伊跟他們總共見過2次面,第1次是在外面,但地點伊忘記了,第2次則在伊000路的租屋處;工廠的工作應該是陳文逸跟被告說的,陳文逸先跟被告溝通後,再跟伊說他先跟被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7頁、第
181至182頁〈按原審於編頁至第119頁後,即跳至180頁〉,偵字卷第165頁)相符,參以被告於105年2月1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定期回診時,曾向護理師表示其「近期到台北辦理私人相關事情,有借朋友身份辦理『青年創業補助』??朋友說會再付他一些錢」等語(有生理心理功能檢查PPFE表附於原審病歷卷第319頁可查),而此時距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即105年1月28日)僅隔4日,且係在被告自述其經臺灣銀行人員通知得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日(即105年2月2日,見偵字卷第9頁)前,復對照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25日、105年3月17日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PPFE表之記載(見原審病歷卷第316至318頁、第320至322頁),及上揭資料乃原審依職權調取,而非被告、辯護人自行提出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前述於105年2月1日在恩主公醫院所述,顯係於正常回診且未權衡利害得失之情形下,自然地向護理師報告近況,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益徵 被告稱其經由陳文逸介紹認識張靖亞,張靖亞說要介紹工廠工作給伊,又說他要辦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且會先借伊3至5萬元應急等語,尚非全然無稽。㈢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時,有覺得
奇怪,但是對方一直柔性勸說,要伊相信他,說是要介紹工作給伊,還給伊錢過日子,而伊當時需要用錢,所以才把系爭帳戶資料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復於原審中稱:伊有懷疑張靖亞會否拿去做不法的事,但他一直對伊動之以情,一直說不會,也說他可以借伊錢,伊才會交付帳戶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依第277頁)。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6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346至35
0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6年
3月17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144至18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6年3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13
6至143頁)、居善醫院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至30頁)及同院106年3月15日居善醫字第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
1至135頁)、恩主公醫院10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及同院106年3月24日(106)恩醫事字第00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病歷卷第181至345頁),可知被告自96年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至上揭醫院就診,並曾於97年1月、99年8月至103年11月期間先後在桃園療養院、馬偕醫院及居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在恩主公醫院定期回診,並參與該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之門診職能治療活動,且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出院回歸社區後近2年半期間,大致上有規律返診接受針劑注射治療,然口服藥物並未規則服用,門診就診時持續可見被告有殘存之幻聽,及偶爾出現、近乎妄想之宗教意念,且職業功能缺損,社交判斷力不足。又此次心理測驗結果,全量表組合分數為83,語文理解分測驗組合分數為90,思覺推理分測驗組合分數為70,工作記憶分測驗組合分數為89,處理速度分測驗組合分數為84,智能表現在中下智能程度,與病前功能相較已有退化。另從被告與家人所談及過往生活史,及被告在恩主公醫院主動揭露的人際互動事件(包括借錢給未深交之同事、為追討欠款而選擇加入幫派、認為友人會支付所有旅遊費用、未能衡量己力借錢給親戚等),可知其思考判斷顯單純,特別是在瞭解社交情境經驗的能力略顯不足,社交判斷能力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此乃思覺失調症個案長期患病後,病程慢性化,整體社會功能退化常會出現的臨床表徵。鑑定會談中,被告提到自己若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就算有報酬也不會提供帳戶,因為知道這是不對的、會被關、會惹上麻煩,足見被告知曉此犯行之本質,且其辨識違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但從被告陳述之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測驗結果、被告過去病歷記錄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測,被告因受到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之影響,造成其判斷力不佳,恐易輕忽社交情境之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等旨,有該院106年5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8至78頁)可稽。亦即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受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影響,造成判斷力不佳,恐易輕忽社交情境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證係遭張靖亞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並提供張靖亞手機門號以供警方追查,同時另對張靖亞提出詐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在張靖亞不斷柔性勸說下誤信為真,亦係受害者云云,亦非全屬無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證人張靖亞於偵查中雖稱:伊係透過陳文逸先跟被告講好後,伊才去跟被告收帳戶,伊不知道陳文逸是怎麼跟被告說的,工廠的工作應該是陳文逸跟被告說的,陳文逸先跟被告溝通後,再跟伊說他先跟被告這樣說;伊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等語(見偵字卷第165頁),惟於原審中則改稱:伊當時有跟陳文逸說這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但不知道陳文逸如何跟被告說的,後來陳文逸就安排伊跟被告見面;伊於偵查中說有跟被告說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是因當時伊剛交保,且被告是陳文逸介紹的,伊有跟陳文逸說過這些話,但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7至118頁),就其有無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核與證人陳文逸於原審中稱:張靖亞沒有因為伊介紹被告給他認識而給伊任何金錢,也沒有告訴伊「他要存摺是要做詐欺的行為」,伊不知道張靖亞有在收購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9頁、第
212至213頁),及被告於原審中稱:張靖亞沒有跟伊說他是在販賣帳戶,陳文逸介紹伊認識張靖亞時,也沒有提到張靖亞是從事何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7頁),亦有齟齬。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其所言之憑信性,即難單憑其上揭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另案發前曾於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原小吃店、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營業所、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人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應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而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未謀面亦不相識他人,將有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工具,尚難諉為不知。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時,僅認識張靖亞約1週,且張靖亞當時有告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在尚未實際擔任任何工作時,即可獲取一筆金錢,核與求職時因遭詐欺而提供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另張靖亞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稱其與被告接觸時從未提及可介紹任何工作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檢察官依憑被告之勞保就報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認被告於案發前曾在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原小吃店、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營業所、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人開發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且其行為時為已滿0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固非無據,然被告行為時有受思覺失調症長期慢性化病程影響,造成判斷力不佳,恐易輕忽社交情境風險,引致容易受他人操控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上揭勞保就保資料,可知其工作持續度不佳,與其所患上揭病症顯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故其是否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辨別事理能力,自非無疑。其次,被告係經其友人陳文逸介紹而認識張靖亞,並曾與陳文逸前往張靖亞位於北市○○○路之租屋處,嗣於警詢時另提供張靖亞之手機門號供警追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一般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未謀面亦不相識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者,亦有差異。從而,檢察官上揭㈠之前提事實既難採認,則其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應知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後,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認識張靖亞不到1週等語(見偵字卷第
9頁),然由被告係經其友人陳文逸介紹而認識張靖亞,並曾與陳文逸前往張靖亞位於北市○○○路之租屋處,嗣於警詢時亦有提供張靖亞之手機門號供警追查,可見張靖亞對於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從而,當張靖亞以其要辦青年創業貸款,需要借用被告帳戶,並允諾會先「借」被告3至5萬元應急時,被告迫於經濟需求,因而誤信為真,乃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張靖亞,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至張靖亞於偵查及原審中稱其不知道陳文逸是怎麼跟被告說的,工廠的工作應該是陳文逸跟被告說的,陳文逸先跟被告溝通後,再跟伊說他先跟被告這樣說等語,固與被告所述未盡相同,然就當時確有提及要介紹工廠之工作給被告乙節,究仍吻合,且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張靖亞時,主觀上縱使期待張靖亞能依其承諾「借款」3至5萬元以供應急,然此與「同意張靖亞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對價」間,仍屬二事,要難以此逕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張靖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上揭㈡所言,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表┌──┬────┬─────────────┬─────┐│編號│詐騙對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詹政融│105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19,000元│├──┼────┼─────────────┼─────┤│2│陳怡安│105年1月29日20時58分許│4,500元│├──┼────┼─────────────┼─────┤│3│李哲宗│105年1月30日7時19分許│4,100元│├──┼────┼─────────────┼─────┤│4│鍾宜蒨│105年1月30日15時51分許│8,100元│││├─────────────┼─────┤│││105年1月30日21時05分許│8,000元│├──┼────┼─────────────┼─────┤│5│簡孝儒│105年1月30日22時15分許│13,950元│││├─────────────┼─────┤│││105年1月30日23時33分許│13,950元│├──┼────┼─────────────┼─────┤│6│陳韻如│105年1月31日18時14分許│6,000元│├──┼────┼─────────────┼─────┤│7│姚念意│105年1月31日19時02分許│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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