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倫選任辯護人黃秀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啓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啓倫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委託舊識 黃元杰 擔任址設桃園縣00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賀生大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黃啓倫則為該藥局實際負責人,嗣黃元杰於同年7月1日離職。黃啓倫明知 胡振順 於同年6月16日持向「新賀生大藥局」領藥之慢性處方箋(下稱系爭處方箋)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抽審,且其於同年7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系爭處方箋詢問黃元杰有無發錯管制藥品時,兩人已就當初係如何訂藥、給藥及由何人處理等節產生爭議,竟未經黃元杰之同意,擅於同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賀生大藥局」內,盜用黃元杰交由黃啓倫保管之私章(下稱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藥師欄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翻拍成影像檔,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聖智 於同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予黃元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元杰及健保署關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元杰訴由桃園縣政府(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啓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自103年5月1日起,委託告訴人黃元杰擔任「新賀
生大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被告則為該藥局實際負責人,嗣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離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明確,並有藥師受聘合約書、協議書、加保紀錄明細表、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管制藥品轉讓證明單附卷(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38至39頁、第53頁)可稽。
⒉系爭處方箋係由胡振順於103年6月16日持向「新賀生大
藥局」領藥乙節,業據證人胡振順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6至67頁)明確,並有系爭處方箋影本(見偵字卷第56頁)、健保署106年2月3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藥局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先於103年7月28日以LINE傳送未蓋系爭私章印文之
系爭處方箋影像檔給告訴人,復於同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間之某日,在「新賀生大藥局」內,持系爭私章蓋印於藥師欄後,翻拍成影像檔(已蓋系爭私章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王聖智於同年10月13日以LINE傳給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103年7月28日、同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夾帶之系爭處方箋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字卷第6至1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無權於上揭時地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中稱:系爭私章是「新賀生大藥局」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開戶及健保署申請特約藥局時使用,伊離職後,因為還需要用這顆章結清合作金庫帳戶,所以留在「新賀生大藥局」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61至62頁,偵續字卷第39至41頁),復於原審中稱:除了需要結清合作金庫帳戶外,因為還有103年5-6月的健保署撥款尚未釐清,所以仍將系爭私章交由被告保管;伊到職時已跟被告談妥伊依處方箋給藥時,不用立即在處方箋藥師欄蓋伊的章,而是每個月要向健保署請款時,才一次將應該在處方箋上蓋藥師章的一次蓋齊,伊同意被告用伊的章蓋在「新賀生大藥局」收受的處方箋上以向健保署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離職後接任為「新賀生大藥局」負責人兼藥師之邱 喬聖 於原審中稱:伊擔任「新賀生大藥局」負責人時,有在櫃臺抽屜看過告訴人的印章,伊後來離職時也把伊的印章留在藥局,以方便後續業務需要蓋章;我們收受處方箋後,基本上不會馬上蓋章,而是統一處理,也就是一個月申報完給健保署,若有抽審,就依據抽審單的流水號、姓名跟日期一張一張拿出來蓋,當時所蓋的印章就是伊一般的印章而已,而非包含藥師字樣及證號的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第70至71頁),參以卷附合作金庫開戶綜合申請書及存摺內頁、特約藥局健保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異動申報表(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第55頁、第67頁),及扣案103年5月及6月份處方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至214頁,其中103年5月及6月份各有3張處方箋蓋有系爭私章印文〈見同卷第82、84、
116、121、191、193頁〉)、健保署北區業務組103年5月份、6月份調閱原交付處方清單(見偵續字卷第18至19頁),固可認定系爭私章除係告訴人用以「新賀生大藥局」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請帳戶及與健保署簽約時之印章外,亦曾於103年5、6月間在告訴人同意下由被告持以蓋用於經健保署抽審之處方箋上,以供該署審核。惟告訴人既已於103年7月1日離職,且被告持系爭私章在系爭處方箋上蓋印顯與結清銀行帳戶或辦理負責人異動登記無關,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自陳:103年6月份的處方箋在隔(7)月20日前會抽審,且當時伊跟告訴人約定只要是抽審的處方箋,都要蓋告訴人的章,沒有抽審的處方箋,告訴人確實不用蓋章;系爭處方箋雖然沒有被抽審(此與上揭103年6月份調閱原交付處方清單之記載相符),但因伊認為該處方箋是告訴人處理的,所以就蓋告訴人的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原審審訴字第22頁),尚無前述在告訴人同意下持系爭私章蓋印於「新賀生大藥局」所收處方箋之前提事實。從而,自不得因系爭處方箋係由「新賀生大藥局」於103年6月持向健保署申報請款,逕認告訴人必仍同意被告持系爭私章蓋印於該處方箋藥師欄。
⒉次依告訴人於原審中稱: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以LINE傳
送未蓋章的系爭處方箋給伊,說我們的管制藥數量有問題,伊為了確認被告訂的藥是否正確,才會問被告「當時訂藥是不是訂stilnox還是zodenox」,另外因為被告說數量有問題,伊才會問被告「現在是病人追藥還是你要湊數量」,後來被告希望我去看看有沒有認識的醫生可以把本次藥有問題的數量補齊,伊跟被告說沒有,請被告去壢新醫院開立;系爭處方箋應該不是伊處理的,因為上面的手寫健保碼不是伊的字體,且在被告以LINE傳給伊之前,伊也沒有看過這張處方箋,伊亦不清楚上面為何會蓋「賀生藥局」的圓戳章,而非「新賀生大藥局」的圓戳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新聘的 邱喬聖 藥師到任後盤點管制藥時,發現藥品數量有問題,如果被衛生局查到,會被處罰,就要求伊處理系爭處方箋;伊於103年7月28日傳系爭處方箋的照片給告訴人時,就是要問他有沒有印象是否發錯這張處方箋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頁),於本院中復稱:邱喬聖藥師發現發藥錯誤,要伊幫他釐清是否在他任期時發錯的;伊便問告訴人是否有印象發錯胡振順的藥,當時告訴人沒有承認(後改稱)他說他不記得了,但也沒說是否同意讓伊繼續蓋章,後來因為該處方箋是在告訴人任期內處理的,伊就拿系爭私章蓋在系爭處方箋; 伊蓋 這個章的目的就只是要釐清發藥錯誤的問題,但伊沒有跟告訴人說是為了釐清這個問題,所以要蓋他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及證人邱喬聖於原審中稱:伊在擔任負責人期間,發現系爭處方箋有問題,後來伊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可知被告乃因邱喬聖接任「新賀生大藥局」負責人後發覺系爭處方箋有問題,故於103年7月28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自承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外,還反問被告「當時訂藥是不是訂stilnox還是zode
nox」及「現在是病人追藥還是你要湊數量」,並拒絕被告要其找認識的醫生補齊藥量之請求,亦即兩人就當初係如何訂藥、給藥及由何人處理等節,顯已存有爭議,衡諸常情,告訴人焉有仍然可能同意被告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上,此由王聖智於103年10月13日以LINE傳送系爭處方箋(蓋有系爭私章印文)影像檔給告訴人,並稱「全部都是新賀生傳給我的」後,告訴人即回稱:「多一條偽造文書罪」(見偵續字卷第15頁),亦可得證。從而,被告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逕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自屬無權製作。
㈢依103年10月13日王聖智以LINE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見
偵續字卷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前傳送「他(按指告訴人)6/15有發錯管藥,他6月是管藥負責人,病人有不舒服是有想要提告,但剛好病人是我們很熟識的人,我們是有去壓下來,大家是可以互相幫忙的,協議書是有簽賀生一切事務與他無關,但如果病人要提告,這是病人要找『負責的調劑藥師』,並非我們新賀生要找他的喔!」「他應該有印象,我(按指被告)有聯絡過他」、「明天10點要做筆錄,看他要不要接受我的道歉」等訊息,及系爭處方箋影像檔(蓋有系爭私章印文)給王聖智,王聖智再於
103年10月13日將上揭訊息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參以上揭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陳:新聘的邱喬聖藥師到任後盤點管制藥時,發現藥品數量有問題,如果被衛生局查到,會被處罰,就要求伊處理系爭處方箋;伊蓋這個章的目的就只是要釐清發藥錯誤的問題等語,可知被告於103年7月28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乃至於嗣後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時,顯已明知系爭處方箋之藥師欄原未蓋章,且該處方箋藥師欄內蓋用何人印章,應與判斷發藥錯誤之責任歸屬有關,卻於告訴人並未坦承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且兩人就當初係如何訂藥、給藥及由何人處理等節已有爭議之情形下,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持系爭私章蓋印後,翻拍成影像檔,再利用王聖智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健保署關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略辯稱:伊當初有跟告訴人約定由他處理處方箋,伊則負責銷售藥品,因為發藥、申報都是告訴人處理,所以處方箋上一定要蓋告訴人的章,系爭私章則均放在櫃臺,伊雖有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並拍照傳給王聖智,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另以:㈠告訴人一開始係指訴系爭私章乃被告所盜刻,嗣則改稱該印章係申請合作金庫帳戶及與健保署簽約使用的真印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偵查中既自承無法確認系爭處方箋是何人處理,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處方箋並非告訴人處理,卻擅在系爭處方箋蓋用系爭私章印文之故意;㈡告訴人已於原審中稱其與被告間確有約定「新賀生大藥局」的處方箋均以掛名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處理,故被告依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即難認屬偽造文書;況且,告訴人既稱其離職後將系爭私章交回診所,是要去處理診所的事務,可知只要是在告訴人任職期間的處方箋,均屬概括授權的範圍,被告自得蓋用系爭私章;㈢依證人邱喬聖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不論實際上是由告訴人或被告給藥,均要蓋用系爭私章,且不以有抽審部分為限。又健保署除抽審處方箋外,還會不定期至藥局抽查管制藥品,故邱喬聖為釐清負責人間之責任,乃告知並要求被告處理,而係爭處方箋既係在告訴人任職期間所發藥,自應蓋用系爭私章由告訴人負責云云置辯。然查:
㈠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及104年3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一開始均稱系爭私章乃被告所盜刻(見偵字卷第12頁、第25頁),嗣經檢察事務官於同日詢問時提示上揭合作金庫開戶綜合申請書及特約藥局健保合約書後,即改稱該印章係申請合作金庫帳戶及與健保署簽約使用的真印章(見偵字卷第27頁),惟究難以此逕謂其全部所言均屬虛偽,自無礙於本院所為前揭認定。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承無法確認系爭處方箋是何人發藥(見偵續字卷第64頁),然系爭處方箋藥師欄內蓋用何人印章既與判斷發藥錯誤之責任歸屬有關,則在未確認是否由告訴人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前,本即不應擅持系爭私章蓋印於系爭處方箋藥師欄,此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處方箋並非告訴人處理,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自不得以此逕謂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辯護人上揭㈠所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私章固曾於103年5、6月間在告訴人同意下由被告持
以蓋用於經健保署抽審之處方箋上,以供該署審核,但不能據此逕認告訴人仍同意被告持系爭私章蓋印於該處方箋藥師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況且,告訴人於原審中係稱:除了需要結清合作金庫帳戶外,因為還有103年5-6月的健保署撥款尚未釐清,所以仍將系爭私章交由被告保管;伊到職時已跟被告談妥伊依處方箋給藥時,不用立即在處方箋藥師欄蓋伊的章,而是每個月要向健保署請款時,才一次將應該在處方箋上蓋藥師章的一次蓋齊,伊同意被告用伊的章蓋在「新賀生大藥局」收受的處方箋上以向健保署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至64頁),而非只要是在告訴人任職期間的處方箋,均屬概括授權的範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㈡所辯,亦無可採。
㈢證人邱喬聖雖於原審中稱:「(如果沒有抽審的部分會不會
去蓋章?)會,會蓋負責人的藥師章」等語,然此除與前述
103年5月及6月份處方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至214頁)之蓋印情形迥異外,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跟告訴人約定只要是抽審的處方箋,都要蓋告訴人的章,沒有抽審的處方箋,告訴人確實不用蓋章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不符,況查邱喬聖係於告訴人離職後始接任「新賀生大藥局」負責人,當更無從以其上揭所稱用印規則,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至健保署除按月抽審處方箋外,縱亦會不定期至藥局抽查管制藥品存量,然此並不影響本院有關「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坦承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且兩人就當初係如何訂藥、給藥及由何人處理等節已有爭議,竟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持系爭私章蓋印後,翻拍成影像檔,再利用王聖智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等事實之認定,反足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健保署關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上揭㈢所辯,仍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如係單純將文書翻拍成影像檔,就其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性而言,實與影印本或複印本並無二致,自應等同視之。此與偽造需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表示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例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簡訊或電子郵件),仍屬有別,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影本,其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
同理,如行為人僅係單純將文書翻拍成影像檔後傳送他人,因其未經授權製作者乃該文書本身,且其所欲主張者亦係該文書之內容,故該文書縱係以電磁紀錄(即影像檔)之方式呈現,仍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該私文書之電磁紀錄,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聖智將系爭處方箋影像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
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私章蓋用於其任職期間經健保署抽審之處方箋,然系爭處方箋實際上未被抽審,且被告蓋印時已逾抽審期間,告訴人亦早已離職,至告訴人離職後雖將系爭私章留在「新賀生大藥局」,乃為方便被告處理後續事宜,並非無條件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況依103年7月28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處方箋所衍生之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尚無共識,告訴人焉有可能仍然同意或授權被告蓋用系爭私章於系爭處方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坦承經手處理系爭處方箋,且兩
人就當初係如何訂藥、給藥及由何人處理等節已有爭議,竟未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持系爭私章蓋印後,翻拍成影像檔,再利用王聖智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健保署關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適度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50頁可參)、前無犯罪或其他不良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頁可稽)、生活狀況(於警詢及原審中自述其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與其配偶育有2子〈見偵字卷第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反面〉)、與告訴人原係舊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固有明定。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系爭私章既係告訴人之真印章,則被告持以在系爭處方箋所蓋「黃元杰」印文1枚,依據前揭說明,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法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